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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***,***各部委、各直属机构: 规划建设北京城市副中心(以下简称城市副中

发布时间:2021/12/1 11:20:42

***北京11月1日电

***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

(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***常务***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)

目录

***章 总则

***章 ******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

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

第四章 法律责任

第五章 附则

***章 总则

***条 为了防范、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,维护***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

***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,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、积极防御、依法惩治的原则。

第三条 ******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***。

***、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***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密切配合,加强协调,依法做好有关工作。

第四条 ***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义务,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行为。

一切国家***和武装力量、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,都有防范、制止间谍行为,维护***的义务。

******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,动员、组织人民防范、制止危害***的间谍行为。

第五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,尊重和保障***,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。

第六条境外机构、组织、个人实施或者指使、资助他人实施的,或者境内机构、组织、个人与境外机构、组织、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***人民共和国***的间谍行为,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。

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,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。

***章 ******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

第八条 ******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、拘留、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。

第九条 ******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,依照规定出示相应***,有权查验***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***明,向有关组织和人员***、询问有关情况。

第十条 ******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,依照规定出示相应***,可以进入有关场所、单位;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经过批准,出示相应***,可以进入***进入的有关地区、场所、单位,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、资料、物品。

第十一条 ******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,经出示相应***,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,遇交通阻碍时,优先通行。

******因反间谍工作需要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***、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、通信工具、场地和建筑物,必要时,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、设施,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,并依照规定***相应费用;造成损失的,应当补偿。

第十二条 ******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,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。

第十三条 ******因反间谍工作需要,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、器材等设备、设施。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***情形的,******应当责令其整改;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,可以予以查封、扣押。

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、扣押的设备、设施,在危害***的情形***后,******应当及时解除查封、扣押。

第十四条 ******因反间谍工作需要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提请海关、边防等检查***对有关人员和资料、器材***。有关检查***应当予以协助。

第十五条 ******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,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***、场所、物资,经设区的市级以上******负责人批准,可以依法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。

第十六条 ******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,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,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,对存在隐患的部门,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,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。

第十七条 ******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,应当严格依法办事,不得超越职权、滥用职权,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。

******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、材料,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。对属于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***的,应当保密。

第十八条 ******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。

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

第十九条 ***、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***的教育,动员、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、制止间谍行为。

***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***便利或者其他协助。

因协助反间谍工作,本人或者其***属的人身安***临危险的,可以向******请求予以保护。******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。

***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,应当及时向******报告;向******等其他国家***、组织报告的,相关国家***、组织应当立即移送******处理。

***十二条 在*********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、收集有关证据时,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***,不得拒绝。

***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。

***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。

***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、使用间谍***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。专用间谍器材由******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。

***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******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、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,都有权向上级******或者有关部门检举、控告。受理检举、控告的******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,负责处理,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、控告人。

对协助******工作或者依法检举、控告的个人和组织,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***。

第四章 法律责任

***十七条 境外机构、组织、个人实施或者指使、资助他人实施,或者境内机构、组织、个人与境外机构、组织、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实施间谍行为,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;有重大立功表现的,给予奖励。

***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、间谍组织,从事危害***人民共和国***的***,及时向***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,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******、******如实说明情况,并有悔改表现的,可以不予追究。

***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,在******向其***有关情况、收集有关证据时,拒绝***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,或者由******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条 以***、威胁方法阻碍******依法执行任务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故意阻碍******依法执行任务,未使用***、威胁方法,造成严重后果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情节较轻的,由******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。

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,由******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的,以及非法持有、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,******可以依法对其人身、物品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;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,以及非法持有、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。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和其他物品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******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。

第三十三条 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损毁******依法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的,或者明知是间谍***的涉案财物而窝藏、转移、***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由******追回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,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。

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***申请复议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***提起诉讼。

第三十六条 ******对依照本法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,应当妥善保管,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

(一)涉嫌犯罪的,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;

(二)尚不构成犯罪,有违法事实的,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,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;

(三)没有违法事实的,或者与案件无关的,应当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,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;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赔偿。

******没收的财物,一律上缴国库。

第三十七条 ******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构成犯罪的,或者有非法拘禁、***、***取证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***等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,是指下列行为:

(一)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、资助他人实施,或者境内外机构、组织、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***人民共和国***的***;

(二)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;

(三)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、组织、个人实施或者指使、资助他人实施,或者境内机构、组织、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***、刺探、收买或者非法***国家秘密或者情报,或者策动、引诱、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***;

(四)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;

(五)进行其他间谍***的。

第三十九条 ******、******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履行防范、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***行为的职责,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。

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***常务***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《***人民共和国***法》同时废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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